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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小能、苏步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小能,苏步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36号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及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南,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小能,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被告苏步升,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小能、苏步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能、苏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小能、苏步升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杨��武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5%,并委托原告进行担保,佣金0.5%。俩被告没有依约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出借人借款,利息与佣金只支付到2014年12月份,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债权人代偿全部本金13万元,利息42250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小能、苏步升以工程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4月19日向出借人杨文武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5%,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委托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约定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按借款金额月0.5%佣金。俩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与佣金只支付到2014年12月份,2016年3月14日在出借人的催讨后,原告向债权人代偿全部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25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俩被告清偿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佣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俩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保证合同、出借人与被告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违反诚信,没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酿成此诉,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但借款月利率2.5%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2%。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小能、苏步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25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俩被告应承担原告宁都县忠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月0.5%的担保佣金,(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审 判 员  高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