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丁振亮与马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振亮,马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58号申请执行人丁振亮,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马小芳,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丁振亮与被执行人马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马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丁振亮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马小芳负担。因马小芳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丁振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