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雷戌董正与董典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戌董正,董典维,赵幼华,雷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戌董正,男。委托代理人朱永伟,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典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幼华,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少华,男。上诉人雷戌董正因与被上诉人董典维、赵幼华、雷少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文、李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戌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伟、被上诉人董典维和赵幼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上诉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戌董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予以重新审理;2.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关于荆州古治街18号E-104号门面房的协议无效;3.依法确认荆州古治街18号E-104号门面房由原告、被告雷少华与案外人贾艳丽共同占有,与另外两被告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前,被告赵幼华、董典维在襄阳市襄城区荆州北街拥有私房700平方米,门面房110平方米,其中被告雷少华占有门面房26.25平方米,该26.25平方米的门面房系被告雷少华妻子董莲华继承的房屋(董莲华于2008年3月26日去世)。2005年底,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襄阳市(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城区荆州北街进行统一的保护性整治建设,整体规划开发,重新布局建设。因被告的房屋均需要拆迁,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拆迁户按房屋面积60%的比例返还房屋。被告雷少华的门面房按当时政策只能返还15.75平方米,没有其他房屋。2005年12月8日,被告赵幼华、董典维的亲属董根元、董根全(均系董莲华哥哥)及董莲华兄妹三人与当时的拆迁建设方襄樊市樊城汉江大道建设经营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即汉江大道建设经营开发中心,下同)负责在荆州北街按拆除乙方(即董根元、董根全、董莲华,下同)房屋面积60%的比例返还房屋(如今后荆州北街有其他搬迁户,返还住房比例高于本协议的比例,本协议约定比例自然上调,如有违约,以法律判决为准),返还乙方售房面积共计429㎡(返还房屋面积多余或不足429㎡的,双方按售房时市场售房价互结差价)。其中:①返还住房3套,售房面积354㎡(由董根元、董根全、董莲华所有住房各118㎡,还房位置定在王桂英住房同一栋楼,②返还售房面积75㎡的营业用房(董根元、董根全、董莲华各25㎡,返还营业房地点定在乙方原住房位置一层(第二层由乙方按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购买,乙方先交3万元定金,如乙方违约,除定金不退还外,一切损失和连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荆州北街房屋不能建成,无法返还房屋时,由甲方按甲方给乙方返还房屋市场价值补偿,并承担一切损失和连带责任等等。随后由襄樊市樊城汉江大道建设经营开发中心和董根元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同年12月12日,董根元按拆迁安置协议向该开发中心缴纳了购买荆州北街二楼门面房的定金30000元(拆迁后返还的房屋),故该拆迁安置协议也一直由被告赵幼华、董典维即董根元的妻子和儿子予以保管。因董根元、董莲华此后相继去世,被告赵幼华、董典维经和董莲华的丈夫雷少华协商,协定原董根元、董莲华拆迁房屋协议中,属于董莲华一方的协议中全部的门面房是董根元所有(即被告赵幼华、董典维一家),因董莲华、董根元都已去世,故双方又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雷少华(董莲华丈夫),雷戌董正(董莲华儿子)现归还原属于董根元的门面房。董莲华协议中门面房面积现全部归还给董典维(董根元儿子)、赵幼华(董根元妻子),只保留住宅房面积,住宅房面积全部属于雷少华,双方互不扯皮。2、由于董莲华房屋是董根元一家出资,所以董莲华协议书中的过渡费,全部给予董根元,现全部由董典维,赵幼华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双方不能因此事相互扯皮闹事。随后由雷少华和董典维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雷少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赵幼华、董典维遂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少华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应属于原告享有的荆州街18号((E-104)门面房25㎡(原价值75000元)及过渡费9635.26元,合计8463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雷少华承担。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雷少华与贾艳丽共同占有位于荆州街18号E-104号的门面房,雷少华将其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返还给董典维、赵幼华,于2014年4月15日前执行;二、董典维、赵幼华退补给雷少华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终结因荆州街18号E-104房屋的全部争议。调解书生效后,雷少华仍未履行,董典维、赵幼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向雷少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原告雷戌董正认为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为雷少华将其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返还给赵幼华、董典维,没有具体面积,该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两家本系亲属关系,因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荆州北街的房屋按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进行还房安置,其后被告雷少华又和被告董典维就拆迁还房问题经共同协商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此后因雷少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赵幼华、董典维又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平等公开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雷戌董正系雷少华之子,对家庭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还房协议及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等事情不可能不知晓,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撤销(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予以重新审理、确认三被告之间关于荆州古治街18号E-104号门面房的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戌董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雷戌董正负担。上诉人雷戌董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幼华和雷少华均拥有238平方米房屋;2.2012年8月25日董典维与雷少华签订荆州古治街18号E-104号门面房的协议时,该处门面房已经由上诉人合法取得,与被上诉人雷少华共同共有。雷少华与董典维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无效;3.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对纠纷调解“等事情不可能不知晓”纯属主观臆断;4.襄城区法院调解程序没有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雷戌董正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襄城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董典维与雷少华签订荆州古治街18号E-104号门面房的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典维、赵幼华答辩称:第三人雷戌董正不享有本案纠纷房屋的独立请求权,雷戌董正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少华答辩称:我与董典维签订的协议侵犯了雷戌董正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无效,请求法院撤销(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雷少华与董典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将营业用房分给董典维。因协议未履行,董典维提起诉讼,2014年2月21日,雷少华与赵幼华、董典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仍将营业用房处分给董典维。雷戌董正认为雷少华处分了其所有的部分房产,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雷戌董正作为雷少华的儿子,且双方均居住在荆州街,且董典维为要回诉争之房也多次找过雷少华,雷戌董正应知晓雷少华对本案涉及房屋的处分行为,但雷戌董正于2015年8月24日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雷戌董正申请法院撤销(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雷戌董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