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建设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鑫安交通建设交通分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874号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建设交通分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于胡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建设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湖南省鑫安交通建设交通分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信息上所载名称为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错列被告名称,系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催收后尚未缴纳,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