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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祚军与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杨小东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祚军,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杨小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3号原告胡祚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法定代表人杨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法定代表人潘柏军,系分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孝波,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花桥村**组。(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小东,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胡祚军与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发展公司)、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发展分公司)、杨小东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祚军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众杰发展公司、众杰发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祚军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由被告杨小东叫到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承包的四川法斯特消防安全性能评估有限公司做木工和玻璃隔断工作,同年12月20日原告完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小东和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欠到原告6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7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杰发展公司、众杰发展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事实,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余欠的劳务费。被告杨小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与四川法斯特消防安全性能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点、造价、期限、承包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尚载明:“本工程项目经理杨小东。”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签章。2013年10月1日,原告胡祚军由被告杨小东叫到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承包的四川法斯特消防安全性能评估有限公司做木工和玻璃隔断等装饰工作。同年12月原告完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小东和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在结算单上载明共欠原告胡祚军劳务款67000元。被告杨小东和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签章。现二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系被告众杰发展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身份证明,结算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应当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对其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67000元。被告杨小东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众杰发展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众杰发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众杰发展公司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众杰发展公司主张67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祚军劳务费共计67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