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尔佳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隆新安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尔佳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深圳市特尔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路南侧二十五区普安综合楼A栋112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711390-1。法定代表人林炳雄。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26区新安街道前进路金丰豪庭大厦九楼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3981496。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7楼04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14549。法定代表人罗书伟。上述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17425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等所有费用计人民币26691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炳雄及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深圳市金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深圳市金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宝安26区新创业电子广场(金丰豪庭)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价为人民币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合同总价118万元,金银宝公司已付33万元,并协商将剩余工程款以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之“金丰豪庭”大厦九层H房约118平方米抵转,双方协定房产价格为9500元每平方米,抵转价款11219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则该抵转协议自动失效;若被告不能以货币方式付清余款,双方正式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等。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上述《结算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诉称,因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于2012年6月2日正式入住“金丰豪庭”大厦九层H房,原告为此还对该房屋进行了豪华装修,装修费用合计266918元。另查,1、因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上述“金丰豪庭”大厦已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拍卖,原告述称于2016年1月16日将“金丰豪庭”大厦九层H房移交给了买受人深圳市隆新安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本院于庭后对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华对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装修协议及预算表不予确认;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表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空调安装合同、结算协议、装修协议及预算表、水电费收据、法院公告、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合同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共计118万元的事实,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中盖有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结算协议》,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拖欠的余款,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以房抵债的义务(涉案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且因被告的原因该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2012年6月1日前原告不催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的陈述,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涉案房屋由原告支配和使用,此期间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可以抵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装修协议、装修预算表及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存在相应的装修损失的事实。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占有及使用,对装修的实际价格及现有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存在客观困难,相关事实难以完全核实清楚。考虑到装修折旧及部分家具可以搬离等综合因素,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21元,由原告承担12082元,被告承担4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5.4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格(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