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周积玲、陆信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周积玲,陆信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2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孙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富,男,住。被告:周积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陆信勤,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周积玲、陆信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积玲、陆信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积玲在1994年3月8日至19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笔,金额184500元。分别:1994年3月8日借款4000元(在2001年1月14日偿还贷款3500元,现余额5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4月1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4月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5月5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5月18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6月11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7月29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11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17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27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9月20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17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1月2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2月23日借款7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3月4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8月15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2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25日;1995年9月24日借款17000元,月利率2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1月29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22.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到期日是1996年6月30日;1996年2月17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到期日是1996年12月30日;1996年8月17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12.8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11月17日;1996年6月30日借款25000元,月利率12.8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9月30日;1996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6月30日;1996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到期日是1996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周积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款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积玲与被告陆信勤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积玲、陆信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网核对结果》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2.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周积玲、陆信勤是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复印件二十五份,共9页。证明被告周积玲于1994年3月8日至19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笔,金额共为184500元。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我社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周积玲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周积玲在回执上签名、捺印确认,本案贷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原代:证据5、《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及拖欠金额。被告周积玲、陆信勤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周积玲、陆信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外,其他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积玲在1994年3月8日至19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笔,金额184500元。分别:1994年3月8日借款4000元(在2001年1月14日偿还贷款3500元,现余额5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4月1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4月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5月5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5月18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6月11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7月29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11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17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8月27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9月20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4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4.6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17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1月2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2月23日借款7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3月4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1995年8月15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2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25日;1995年9月24日借款17000元,月利率24‰,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到期日是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1月29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22.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到期日是1996年6月30日;1996年2月17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到期日是1996年12月30日;1996年8月17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12.8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11月17日;1996年6月30日借款25000元,月利率12.81‰,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9月30日;1996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到期日是1996年6月30日;1996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6.08‰,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到期日是1996年6月19日。被告周积玲于2001年1月14日偿还贷款35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326419.02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积玲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积玲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周积玲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正本)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积玲不按借款合同和上述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周积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积玲发去《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周积玲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积玲应按借据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周积玲、陆信勤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陆信勤应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积玲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由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但村委会不是依法具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职能的行政机关,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积玲、陆信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81000元及利息326419.02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各个借据(正本)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二、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周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