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赵伟平,陈玲玲,何乾苗,毛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49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魏开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赵伟平。被执行人: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乾苗。被执行人:赵伟平。被执行人:陈玲玲。被执行人:何乾苗。被执行人:毛金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赵伟平、陈玲玲、何乾苗、毛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煜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