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245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非打即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因原告唠叨争吵几句,但双方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自由恋爱订婚,2008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并结婚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3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