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善茹、赵某与郭宏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茹,赵某,郭宏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19号原告:徐善茹,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慧,系赵某父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宏齐,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负责人:陆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善茹、赵某诉被告郭宏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茹、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郭宏齐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茹、赵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善茹医疗费371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误工费15750元(7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200元,合计109506.39元;赔偿赵某医疗费43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3150元(105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9401.23元。被告郭宏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宏齐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郭宏齐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本起事故造成郭宏齐车辆损坏,维修费为32372元,徐善茹负次要责任,我方保留要求其赔偿车损的请求权;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司不承担超过70%赔付责任;我司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三期鉴定时间;原告徐善茹的误工费标准应该74.4元每天,护理费为104.4元每天,精神抚慰金应该为5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他基本无异议;原告赵某护理时间应该18天,标准也是104.4元每天;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10分,郭宏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64KM+400M处时,撞到徐善茹驾驶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西侧岔路上的电动车三轮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善茹及三轮电动车乘员赵某受伤。2015年1月26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宏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善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徐善茹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徐善茹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4月19日至22日期间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4)、肋骨骨折(右10、11)、腋神经损伤、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徐善茹支付定远县总医院医疗费34622.83元,支付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828.06元。另徐善茹支付门诊检查费658.8元,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赵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支付医疗费4371.23元。2016年2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善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善茹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徐善茹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徐善茹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5年10月27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善茹车损为3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郭宏齐支付徐善茹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徐善茹系农业户口。皖M×××××小型轿车车主系郭宏齐,该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郭宏齐对徐善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郭宏齐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郭宏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善茹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赵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徐善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64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误工费15624元(74.4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200元。徐善茹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善茹医疗费364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计43410.89元中的10000元(余款33410.8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善茹护理费12523.2元、误工费15624元、残疾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59453.4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善茹车损3200元中的2000元(余款1200元);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善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余款34610.89元(33410.89元+1200元)中的27688.71元(34610.89元×80%)。此外,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综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徐善茹各项损失100642.11元(10000元+59453.4元+2000元+27688.71元+1500元)。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43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赵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赵某护理费1878.48元、交通费200元,计2078.48元;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43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5451.23元中的4360.98元(5451.23元×80%)。综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赵某各项损失6439.46元(2078.48元+43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善茹各项损失100642.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6439.46元;三、原告徐善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郭宏齐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善茹、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徐善茹负担50元,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郭宏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