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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全财与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财,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全财,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何秀燕,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3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5636740-7。法定代表人廖清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廖清江,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组织机构代码06414079-0。法定代表人李燕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娜芬,女,1971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宏哲,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如双,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801室E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825012-6。法定代表人王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庐平、范芷瑜,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财与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世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财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何秀燕,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庐平、范芷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财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指定陈伟艺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廖清江建行的账户。同日,被告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安溪三江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娜芬、廖宏哲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9月26日,被告廖如双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在借款期满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答辩称:一、厦门世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廖清江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所签的保证合同不能代表厦门世侨公司的真实意思,廖清江对外担保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原告也明知该事实,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厦门世侨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出具担保函不合常理,2、对廖清江的身份是知悉的,其不仅是厦门世侨公司的法人,也是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法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同时又是厦门世侨公司的股东,对该关联关系原告是知晓的,当公司为公司股东作担保时,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廖清江在对外担保时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3、担保函中的公章并不是厦门世侨公司使用的公章,不能代表厦门世侨公司的行为;二、债务本身,厦门世侨公司是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作担保,而本案将款项支付给廖清江本人,厦门世侨公司并不知悉,是否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实际借款,还款是否不止150万无,仅仅为廖清江个人的确认,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到,到2015年2月24日,被告有还款的事实,到底还了多少钱,还的为本金还是利息是不确定的,综上,厦门世侨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执照、代码证、变更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三江世侨��团公司;3、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诉讼主体资格;4、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由廖清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6、担保函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利息支付确认单,予以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50万元的事实;8、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陈伟艺汇款1000万元给被告廖清江的事实。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厦门世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明知廖清江既是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法人、也是厦门世侨公司法人,同时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又是厦门世侨公司的股东;证据5中《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厦门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之间的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1)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记载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该借款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该份证据出借人并没有指定出借的账户;(3)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对于证据5《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而非转账凭证。鉴于该受理单不是原件且没有银行的印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受理单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1)该受理单明确记载“非到账凭证”,且在提示第1项明确记载“不代表收款银行最终入账成功”,“入账结果以收款银行通知或收款账户余额变动为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进入廖清江账户。(2)该受理单记载的付款户名陈伟艺,而非原告,也只能证明陈伟艺与廖清江之间的关系,与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借了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6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廖清江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并不是厦门世侨公司使用的公章;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2月有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需要有证据证实,而不是廖清江的单方确认,所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仅还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陈全财向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出借款项。审理中,原��申请证人陈伟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伟艺证明其与陈全财是朋友关系,陈全财汇给廖清江1000万元系以陈伟艺通过兴业银行网银转账至廖清江的账户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除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申请如下鉴定:1.“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书面电脑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盖有“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3、是否有喷墨打印留下的痕迹。本院予以准许。经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仅对“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事项未能鉴定,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其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担保函》(原件)中落款处加盖的“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供检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质证称:持保留意见,只能证明担保函中的公章与借款协议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排除厦门世侨公司有多套印章在使用的可能性。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告厦门世侨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鉴定结论充分证实担保函所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厦门世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由廖清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三江置���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是否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50万元及原告是否委托陈伟艺汇款1000万元给被告廖清江的事实,本院将于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与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日,原告委托陈伟艺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汇入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指定的廖清江开设在建行4367421935910186888的账户。同日,被告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安溪三江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娜芬、廖宏哲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9月26日,被告廖如双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廖清江为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清江出具利息支付确认单,确认借款后利息按���利率3%支付,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150万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的财产(价值在1200万元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如双的财产(价值在1200万元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能否支持?三、被告厦门世侨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的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起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出借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指定汇入廖清江开户在建行厦门高科技支行的帐户。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伟艺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廖清江帐户转帐1000万元。陈伟艺作为证人到庭证明该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虽被告厦门世侨公司对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但在陈伟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及原告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后,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的陈述变更为由法院认定,因此,综合《借款协议书》、转帐凭证及陈伟艺的证言,本案原告陈全财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如前所述,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指定的帐户汇入100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利息150万元并提供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利息支付清单,因此可以认定贷款后,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利息150万元。但鉴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能存在不同时期利率的不同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采纳。三、关于被告厦门世侨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的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以原告明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明知案涉担保系对被告厦门世侨公司重大不利的交易,也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担保公章与备案的印章系不同的等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其次,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当日即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再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厦门世侨公司,被告廖清江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被告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主张原告明知案涉担保系对厦门世侨公司重大不利的交易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虽担保函上加盖“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不仅加盖了“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有原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名,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廖清江作为厦门世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厦门世侨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论担保函加盖印章是否为真,皆为厦门世侨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讼争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厦门世侨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担保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关于担保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厦门世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全财与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江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关系及被告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出具的担保函,除《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出具的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世侨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二、被告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陈全财负担800元,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鉴定费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