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41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兴,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吴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不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摔东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平时能很好交流。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很好。家中财务一直有原告掌管。假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原告将原被告共同存款80000元分割给被告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前夫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农历腊月初五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张贴挂历,因被告病变性耳聋交流不顺畅,吓哭孩子,原告叫娘家人把自己接回娘家。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原告陈述被告近两年无故发脾气摔东西,被告否认并称夫妻感情很好,家中财务由原告掌管.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的婚生女也很好,只是2015年农历腊月初五张贴挂历时,被告有耳疾双方交流不畅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