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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国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7号维康大药房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现被抢现金200元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