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64号原告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3009、3010,组织机构代码69712216-2。法定代表人周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雄,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区7栋6楼76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1100-3。法定代表人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玲娟,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80.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17,497.7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增加150%计);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一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下采购订单。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IC及PTC,具体数量及价格以采购订单的约定为准。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以采购订单上约定的时间及地点为准,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结60天。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是指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采购订单上记载内容及被告自认月结60天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月结60天。五、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80.39元。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底被告尚拖欠人民币65,69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人民币145,655元,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11,345元;2014年9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人民币25,974.61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69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9,680.39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9,680.39元。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应当以人民币109,680.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3年12月,按照次月月结60天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货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8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9,680.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深圳市盛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