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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扬州市昌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姜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姜某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姜某接受XXX委托,带人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闽江钢材城向被害人阙某乙讨要债务时,拦下许某驾驶的阙某甲所有的苏B×××××奔驰轿车索债,遭许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某用脚踢蹬苏B×××××奔驰轿车车身右后侧,并持铁锤将该车驾驶室车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阙某甲的损失,取得了阙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许某、周某、顾某、孙某的证词;被害人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奔驰轿车受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授权委托书、借款抵押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