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文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何某的租住房间内与张某某等人玩牌,结束后便睡在该出租屋。次日9时许,赵某文睡醒后发现张某某的一部金色“VIVO”X6plus手机放在炕上充电,遂乘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3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凭证、证人郭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文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文在侦查、起���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