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诉郭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园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温征。委托代理人陶书澄,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晓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原审被告邵红刚,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原审被告陈圣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郭建辉作为出借方(甲方)、施晓燕作为借款方(乙方)、邵红刚(丙方)以及陈圣安(丁方)均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丙方和丁方愿与乙方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括一切追赔损失)。借款月息为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的2%,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乙方应到期按时还款,如到期未归还,乙方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清偿,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2日,郭建辉作为出借方(甲方)、施晓燕作为借款方(乙方)、邵红刚(丙方)以及陈圣安(丁方)均作为担保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前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余条款及丙方和丁方的连带担保责任条款不变,对此四人继续有效。2014年4月8日,郭建辉作为出借方(甲方)、施晓燕作为借款方(乙方)、邵红刚(丙方)以及陈圣安(丁方)均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写明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70万元,尚有430万元未能归还,故签订补充协议为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还清430万元欠款,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不变,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丙方和丁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变。2015年2月6日,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向郭建辉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为施晓燕的借款4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2月,四方未能归还钱款,故郭建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施晓燕归还郭建辉借款430万元;2、施晓燕支付利息68.8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3、施晓燕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施晓燕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的罚息129万元(以430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计算);5、判令施晓燕支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判令施晓燕支付律师费10万元;7、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郭建辉陈述因起诉后,施晓燕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30万元,2015年4月2日归还了30万元,故现郭建辉主张的本金为370万元,诉讼请求第1、3项相应变更为:施晓燕归还郭建辉借款370万元;施晓燕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郭建辉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郭建辉起诉后,施晓燕又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郭建辉要求施晓燕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郭建辉主张施晓燕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68.80万元,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郭建辉主张施晓燕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郭建辉的主张标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月息2%来计算。对郭建辉主张的罚息,因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较高,故对罚息,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对郭建辉主张的律师费,因系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郭建辉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涉案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调整为5万元。对郭建辉要求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施晓燕、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施晓燕、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施晓燕归还郭建辉借款370万元;二、施晓燕支付郭建辉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68.80万元;三、施晓燕偿付郭建辉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施晓燕支付郭建辉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郭建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46元,由施晓燕、邵红刚、陈圣安、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借款人施晓燕与实际收款人是否系同一个施晓燕有异议,由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4日由叶某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温征。叶某与温征也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4年9月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已由温征掌管,而上诉人对于涉案担保不知情,涉案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系郭建辉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为,该担保书无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建辉辩称:1、涉案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叶某交给自己,该担保书就是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当时被上诉人不知情。2、二审中被上诉人查询到陈圣安诉叶某、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即(2015)年奉民二(商)初字第3679号已经生效,该案中的欠款人叶某出具给了陈圣安欠条,该欠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所盖的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担保公司印章一致。另,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郭建辉从工商登记资料中提取材料上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本案担保公司印章一致,说明担保书上印章是上诉人的公章。3、2001年9月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施晓燕、陈圣安、叶某,2011年4月叶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施晓燕为监事。虽2013年7月施晓燕、陈圣安将股权转让给叶某,2014年4月叶某又将股权转让给温征,但他们中有些人仍在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或从事与公司有关联的工作,上述股权转让目的在于相互帮助逃避外债。涉案借款人施晓燕为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建辉借款,作为公司股东的陈圣安为施晓燕的债务作保,而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拖欠陈圣安的股权转让款15,954,720元,由(2015)年奉民二(商)初字第3679号案件佐证,作为涉案债务担保人的陈圣安完全可以说服温征同意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担保。故涉案担保书非上诉人所称恶意串通所为,该担保书有效。3、退一步讲即使有人未经温征允许在涉案担保书上盖章,那也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与被上诉人郭建辉无关。因此上诉人二审提出印章鉴定是欲拖延司法文书生效时间,使得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公司财产拍卖分配,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晓燕、邵红刚、陈圣安均未应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担保书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从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盖有公司印章材料,旨在证明涉案担保书上保证人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担保书上公司印章就是上诉人的印章,不同意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字迹、印章有缩小痕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1、已生效(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79号判决书及该案件中欠款人为叶某、连带保证人为上诉人的欠条。2、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的上诉人公司章程、同日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股东决定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旨在证明已生效判决中涉及欠条上债务连带保证人公司印章与本案保证书上的印章一致,且在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上述证据材料上上诉人公司印章与涉案保证书上的印章一致,故涉案保证书上的印章确实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对印章应当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印章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的上诉人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相关印章与涉案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印章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在印文的总体特征上反映一致。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保证书上印章非上诉人印章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担保书系出借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形成,故如果涉案担保书上印章未经现任法定代表人认可而出具,则上诉人也应承担公章保管不善的责任,而不能以此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担保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