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熊海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熊海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112号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鑫,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海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被告熊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2015年11月4日通过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原告认为有误,双方共同商定由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七级伤残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补偿应以伤残标准为依据,而非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后鉴定效力高于前鉴定,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及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要求按九级伤残标准给付被告工伤补偿款,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裁决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通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双方共同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及工伤鉴定,且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工伤待遇标准。司法鉴定只适用于一般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治疗、鉴定、仲裁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送达人和日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渔洋关镇三房坪工地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2015年11月4日通过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后双方共同到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护理费4000.00元。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七级伤残支付补偿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按九级伤残标准给付工伤补偿款,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七级伤残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海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30.54元(2771.58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258.96元(2771.58元×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8.96元(2771.58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31.60元(2771.58元×2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住院护理费2771.58元、医疗费490.50元、辅助器具128.00元,合计161775.14元,除去已支付4000.00元,实际应支付157775.14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敬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