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钟丽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复议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初13号原告钟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博,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号。负责人XX飞,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钟丽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柳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及柳城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丽、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民警陈刚、钱博,柳城派出所民警吴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钟丽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父亲李小全位于温江区柳城新华4组的承包土地被非法挖掘破坏,原告知道后遂用1388177****电话号码拨打110报案。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9日原告两次到被告柳城派出所依法索要原告2015年11月5日拨打110报案的《受案回执》,但是,被告柳城派出所均拒不开具。因被告柳城派出所拒不开具《受案回执》,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温江公安分局邮寄送达的成公温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城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5日用1388177****电话号码拨打110报案未依法开具《受案回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开具《受案回执》。被告柳城派出所辨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10分,钟丽报警称成都市温江区时代金悦工地开发商破坏其承包地,接报后,民警到场处置,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时代精悦工地施工方调查取证,证实工地施工正当合法。2015年11月5日14时12分,李惠群报警称朝代精锐施工方强行施工,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2015年11月6日,钟丽到该所要求对前一日拨打110报案情况出具受案回执,该所认为钟丽该索要受案回执要求无法律依据,予以拒绝。综上,该所就2015年11月5日110出警情况拒绝向钟丽出具受案回执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江公安分局辨称,2015年11月17日,该局收到钟丽对柳城派出所不开具《受案回执》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认为,柳城派出所处理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局于2015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柳城派出所对钟丽不开具《受案回执》的行为。综上,该局2015年12月29日对钟丽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12分,原告钟丽母亲李惠群使用号码为1828005****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新华4队承包地未赔付,被时代精锐施工方强行挖掘,详细地址为新华4队钟丽家。随后,钟丽于2015年11月5日15时31分就同一地址同一事由,使用号码为1388177****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该案此后由被告柳城派出所接受指令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后原告钟丽要求被告柳城派出所向其出具《受案回执》被拒绝。钟丽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柳城派出所拒绝开具《受案回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柳城派出所对原告2015年11月5日拨打110报案,依法开具《受案回执》。温江公安分局审理后认为,柳城派出所以该报案并非公安机关管辖行政和刑事案件范围为由,不向钟丽出具《受案回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成公温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城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出具《受案回执》的行为。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10分,因与本案同一地址同一事由的纠纷事宜,原告钟丽使用号码为1388177****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柳城派出所接警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并予以处理。经调查,施工方系合法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015年10月28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9日《受案回执》、1388177****电话2015年11月通话详单、2015年11月5日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工作记录、呈请行政复议决定报告书、送达回执、快递邮单及挂号信函等邮寄凭证及信封、查询单,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柳城派出所对其辖区内的报警案件具有依法予以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钟丽对柳城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公安分局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柳城派出所针对原告钟丽报警内容为温江区柳城新华4组钟丽家的承包土地被施工方非法挖掘破坏的纠纷事宜,已于2015年10月28日出警处置,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工作予以处理。2015年11月5日钟丽与其母亲李惠群就相同的纠纷事宜再次先后的电话报警,被告柳城派出所民警接受指令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处理。该次处理行为,系被告柳城派出所对原告钟丽及其家人因同样的事由再次报警的重复处理行为,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成公温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且同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钟丽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丽的起诉。原告钟丽预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