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余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勇,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住西峡县。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9日因盗窃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志勇在西峡县建设路物资招待所准备退房时,发现三楼没人,遂将放在三楼办公室办公桌前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到西峡县建设路与老街交叉口附近飞龙科技电脑门市。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志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志勇在西峡县建设路物资招待所准备退房时,发现三楼没人,遂将放在三楼办公室办公桌前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到西峡县建设路与老街交叉口附近飞龙科技电脑门市。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余志勇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志勇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余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退赔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