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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詹建约与唐新成、余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成,詹建约,余慧芳,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纺织有限公司,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淳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卓尔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建约。原审被告:余慧芳。原审被告:吕风根。原审被告:邵美香。原审被告:徐素芳。原审被告:唐新梅。原审被告:杭州卓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成。原审被告: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勇。原审被告:杭州淳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成。原审被告:江西卓尔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成。原审被告:江西卓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成。上诉人唐新成为与被上诉人詹建约及原审被告余慧芳、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卓尔公司)、淳安珀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琳公司)、杭州淳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聚公司)、江西卓尔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卓尔公司)、江西卓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詹建约与唐新成、余慧芳、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公司、珀琳公司、淳聚公司、江西卓尔公司、卓远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唐新成、余慧芳向詹建约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于该协议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唐新成中国农业银行淳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8;借期内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于每月19日前支付;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公司、珀琳公司、淳聚公司、江西卓尔公司、卓公司为上述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唐新成于12时8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詹建约250000元;詹建约于15时分五次共计向唐新成转账交付借款5000000元。后唐新成向詹建约支付利息1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5日分两笔共计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分两笔共计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庭后,詹建约自愿将唐新成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的25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唐新成、余慧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詹建约借款44008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公司、珀琳公司、淳聚公司、江西卓尔公司、卓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詹建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詹建约负担2794元,唐新成、余慧芳负担42006元,吕风根、邵美香、徐素芳、唐新梅、杭州卓尔公司、珀琳公司、淳聚公司、江西卓尔公司、卓远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唐新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19日,唐新成向詹建约借款475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先后共返还詹建约1200000元。按先扣息多余还本的原则,按照利息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2.4%计算,唐新成应返还詹建约借款本金为4235939元。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返还詹建约借款4400854元变更为返还詹建约借款4235939元。被上诉人詹建约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唐新成与詹建约约定的月利率5%确实过高,但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给付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也是合法的。唐新成关于利息按年利率22.4%进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出借人詹建约与借款人唐新成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唐新成无权要求抵充本金,故其关于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计算且已付利息中超过该利率部分应抵充本金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唐新成已付款项中利息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多余部分抵充本金,从而剩余本金为440085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唐新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