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诉霍金华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霍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002号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解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辰,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建洁,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被告霍金华,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与被告霍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辰、潘建洁,被告霍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19日,被告工作地点为原告的密云分公司,岗位为材料会计,2013年12月17日,被告岗位调整为工段长,月基本工资标准X元。2015年9月,原告按照集团要求将密云分公司生产物流业务划转至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人员随业务成建制划转。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同意划转,遂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做出裁决。原告每月都按期按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493.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金华辩称:我有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工资条,我确实存在加班,原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金华于2010年12月17日到原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材料会计、工段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则乙方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否则实行标准工时制。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霍金华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认为其已支付霍金华加班工资,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霍金华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2014年起无此项)、加班工资、奖励、各项补贴、餐补等组成。工资表显示,2012年岗位工资由保底工资加绩效工作构成,2013年1月后,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费构成。其中霍金华岗位工资分别为:2012年1月为174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为181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为188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2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3370元;2015年1月至10月为3620元。霍金华认可考勤表,认可工资数额,对工资表中岗位工资构成包含固定加班费一项不认可,对其他各项工资构成认可。霍金华称其在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工作、休息日加班工作,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交易明细及工资条;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缺2012年2月考勤表)。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认可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有部门负责人梁鸿霞签字的考勤表,不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不认可工资条。经核对,霍金华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一致;霍金华提交的工资条中岗位工资数额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其余各项工资构成一致。根据统计,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霍金华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延时工作情况,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已支付霍金华加班工资15288.85元,未达到法定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霍金华开始休病假。2015年9月,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因物流业务划转至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人员按要求随业务成建制划转,霍金华不同意将其划转。2015年9月8日,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向霍金华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霍金华因人员随业务划转工厂,本人不同意划转,自2015年9月7日起解除与霍金华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向霍金华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5年10月7日与霍金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霍金华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支付其:1、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3、返还2015年7月罚款180元;4、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7日法定假加班工资1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支付霍金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18778.25元;2、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支付霍金华2015年7月扣除的罚款180元;3、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支付霍金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493.70元;4、驳回霍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霍金华认可仲裁裁决,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支付霍金华加班工资的数额不认可,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未提供霍金华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部门的批文,故霍金华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霍金华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经核对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霍金华提交的工资条中岗位工资数额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岗位工资数额一致,其余各项工资构成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记载,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霍金华存在休息日工作及延时加班工作情况,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已支付霍金华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各项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霍金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霍金华二○一五年七月被扣发的罚款一百八十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霍金华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七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