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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9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5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利息1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10000元。现原告患病急需用钱,被告拖欠不还,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5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1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5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利息1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风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