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尧坤与张尧彬、丁桂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尧坤,张尧彬,丁桂珍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尧坤,男,193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尧彬,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珍,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根清。上诉人张尧坤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尧坤与张尧彬系兄弟关系,陈英系二人之母,张尧彬、丁桂珍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亦为陈英子女。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张尧坤单位分配给张尧坤的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南间(使用面积11.60平方米)、中间(使用面积8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灶间,承租人为张尧坤,未记载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系争房屋分配后,由陈英及张某甲等人居住,陈英、张某甲的户籍亦于1970年7月迁入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陈英于1976年在门前空地上搭建了一层房屋,用作厨房及居住。1996年10月4日,张尧彬、丁桂珍之子张盼户籍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6月,陈英报死亡。2007年7月22日,张尧坤、张尧彬、张某甲、张某乙召开家庭会议,达成协商纪要:老母亲于07年6月13日因病去世,188弄45号18平方现四家八口人,拥挤不堪,矛盾尖锐;现二弟张尧彬提出要在现住搭建小房上面加一层以解决他们一家暂住困难,长兄张尧坤要求张尧彬原放在母亲房内的一切物品用具等,应全部搬到搭建住房中去,以后不得对张尧坤干扰,原住14平方房间归还张尧坤住,因他高龄多病,需要照料;张某乙一家回沪后住房问题,此处暂不讨论,二年后再作处理;以上意见各方同意,讨论通过。上述四人在协商纪要上签字确认。嗣后,张尧彬、丁桂珍将搭建部分翻建为两层,并占用全部搭建部分房屋至今。2008年1月7日,张尧坤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5月25日,张尧彬户籍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8月29日,张尧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丁桂珍作为其他同住人亦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张尧彬的申请获得批准。嗣后,张尧彬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和路房屋”),瑞和路房屋建筑面积为47.08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瑞和路房屋登记至张尧彬名下。2014年5月23日,丁桂珍户籍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内张尧坤、张尧彬、丁桂珍及张某甲、张盼户籍同册,张尧坤为户主。张尧坤离婚后回到系争房屋内中间居住至今,系争房屋南间现由张某甲居住。张尧坤起诉,请求判令张尧彬、丁桂珍迁出系争房屋的搭建部分。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尧坤表示1976年该户进行搭建时由其出资人民币4,000元;张尧彬2004年入住系争房屋中间,丁桂珍三年后入住中间。张尧彬、丁桂珍称瑞和路房屋2012年交房,现正在装修,装修完毕后由张盼夫妻居住;张尧彬、丁桂珍1999年左右入住系争房屋,与陈英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中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尧彬、丁桂珍所居住的搭建部位并非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合法使用部位,其产权亦未确认为承租户所有,无法确认张尧坤为上述部位的权利人或合法使用人,法院亦不应处理上述部位的居住使用争议。张尧坤要求张尧彬、丁桂珍迁出搭建部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尧坤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尧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搭建系上诉人出资,上诉人系公房及搭建部分的权利人。上诉人1976年出资4,000元搭建。2007年被上诉人翻建成两层,并强行独占,导致上诉人生活起居的不便。被上诉人现已经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搬离搭建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尧彬、丁桂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系搭建部分。该搭建部分不包括在上诉人承租的合法使用部位内,其权利并不当然归于承租人。上诉人称1976年其曾为此搭建出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此搭建部分的权利人或合法使用人。法院亦不应处理上述部位的居住使用争议,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尧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