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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嘉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嘉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文红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晨曦,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青跃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科安防公司)诉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德华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铭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黄晨曦,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茂、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嘉陵区南山府邸安防系统工程。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9016元,至今未付。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和受益人,且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9016元;2、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5803.2元;3、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项目的报价清单6份、增加项目报价单2份,拟证明工程造价、付款方式。3、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已经签字确认工程价款,该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4、国税局的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但被告迟迟未转款。被告福建德华公司辩称,本来这个软件都是嘉铭房产公司叫办公室去采购,原告提供的东西都是实在的,监控这些东西都是不需要验收的,现在都在使用了,之所以原告方一直没来要款,是因为双方抱着长期合作的关系,但是原告干的事是存在的。只有嘉铭房产公司给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后,我才能将该款项给付给原告。就合同而言,本案产生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款项,违约金不在应付款工程款内。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代发南山府邸项目工程款清册2页、借支款项、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关于补偿利息损失的协议、南山府邸项目资金付款计划表4页、南山府邸德华公司以嘉铭房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的相关合同、嘉铭房产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拟证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已向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顺科安防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嘉陵区南山府邸安防系统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背景音乐、室内防盗报警、视频监控系统。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人民币:¥77221.00元。四、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合同全款。八、责任约定:3、如非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违约,违约方支付另外一方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行了施工。现该设备已交付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为77224.25元,同时撤回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合同。虽然《合同》中有“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关系的表述,但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符合其需要的背景音乐、室内防盗报警、视频监控系统,且无法附着在整体的建筑物上,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照片等证实了其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福建德华公司认可,足以证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又开具了税务发票,确定金额为77224.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7224.25元。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且南山府邸系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承包修建的项目,原告所安装的背景音乐、室内防盗报警、视频监控系统亦在南山府邸工程中,故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发票的付款单位是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但发票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且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报酬77224.25元;二、驳回原告南充顺科安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审 判 员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