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房与被告张今朝、陈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房,张今朝,陈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132号原告李艳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今朝,成年。被告陈润华,成年。原告李艳房与被告张今朝、陈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今朝、陈润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房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今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每季度给付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6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张今朝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润华为张今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今朝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8900元及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今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每季度给付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6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并以车床2台、铣床2台、平面磨床1台作为抵押,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抵押物未依法进行登记,且现在全部物品均已不存在。被告陈润华为张今朝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今朝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今朝借条、陈润华担保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今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今朝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润华为张今朝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8900元及2015年2月6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注明有抵押物担保,但抵押物未依法登记,且已不存在,抵押无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今朝、陈润华连带清偿原告李艳房借款本息6890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1.8分顺延至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