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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俊芳诉苏洪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芳,苏洪智,胡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周俊芳,女,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智,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胡玲芳,女,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其他不详。原告周俊芳诉被告苏洪智、胡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智、胡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芳诉称,苏洪智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其妻胡玲芳愿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苏洪智、胡玲芳支付其欠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俊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借款时苏洪智、胡玲芳系夫妻关系;2、欠条,证明苏洪智向周俊芳借款本金为19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3、见证人签名的欠条,证明周俊芳已提供了借款;4、杨显锋当庭证言,证明周俊芳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5、常俭林当庭证言,证明苏洪智承认欠周俊芳本金19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被告苏洪智、胡玲芳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周俊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洪智是否欠周俊芳借款本金19000元,周俊芳陈述,借款19000元中于2014年3月17日现金出借10000元,另9000元属此前与苏洪智借款往来中截止当天剩余借款本金。从证据4杨显锋当庭证言来看,周俊芳是从杨显锋处借得现金10000元再出借给苏洪智,从该证言可以确认周俊芳向苏洪智出借现金10000元。至于往来借款中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周俊芳从事保险行业,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证据5常俭林当庭证言也证实,苏洪智承认该欠款19000元,且有证据3可以印证。因此苏洪智于2014年3月17日前下欠周俊芳借款本金9000元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此前苏洪智与周俊芳往来借款中下欠借款本金9000元未予偿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苏洪智、胡玲芳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苏洪智向周俊芳借款,周俊芳现金出借10000元。因此前苏洪智欠周俊芳借款9000元,苏洪智向周俊芳出具一张总金额为19000元的欠条,约定“苏洪智欠周俊芳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月12号结一次利息(利息为2分),如不能偿还则用房产证作抵押。2014年10月14日,周俊芳向苏洪智讨要欠款时,苏洪智原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项一定还上,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如若不还可以到法院起诉冻结其财产”等内容,见证人常俭林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苏洪智向周俊芳借款,周俊芳实际提供了借款,苏洪智也出具了欠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苏洪智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表明苏洪智已就该借款本息履行了偿还义务,苏洪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苏洪智与胡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洪智与胡玲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周俊芳要求苏洪智与胡玲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洪智、胡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洪智、胡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俊芳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洪智、胡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彭忠强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