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高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高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江沿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窦强,现住延吉市。上诉人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艳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高秀艳购买了被告的水泥,2010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高秀艳拖欠被告的水泥款420000元,原告将位于延吉市的商品房(面积为231.9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00元,共计556584元顶账给被告水泥款420000元,多余的13658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被告在取得房屋后理应按照约定协议支付水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136584元并承担利息136000元(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金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水泥购销关系;2.原告是否将231.9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以及交付的方式、时间,包括所有权是否转移等情况被告均不清楚;3.如果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款,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没有解除之前,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支付水泥,而不是支付其所谓的剩余房款,因此也谈不上承担利息,两者为不同的诉求,原告应对此明确;4.从2010年一直到本案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本案诉求的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方式的任何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如果协议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单位职工徐艳琦在延边地区联系客户推销水泥,原告从徐艳琦处购买了被告单位的水泥。2010年5月17日,原告和徐艳琦就原告2008年拖欠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现有高秀艳与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水泥债务一事达成以下协议:高秀艳于2008年欠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总计42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高秀艳同意将延吉市两套住房面积为231.9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00元,价值总计556584元顶账给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余款136584元顶水泥给高秀艳。高秀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龙南委五组,身份证号:×××,其顶账的房屋位于延吉市上东华府C座404,面积为120.22平方米;C座402,面积为111.69平方米过户给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共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高秀艳签字,“乙方”由徐艳琦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到上述顶账房屋的开发单位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顶账的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转移到徐艳琦名下。之后由徐艳琦将上述两套房屋通过上东华府的物业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但协议中关于余款136584元的约定,双方至今未履行。另查,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延执字第75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位于延吉市上东华府,C座402,面积为111.69平方米;C座404,面积为120.22平方米;C座-1103,面积为111.69平方米房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艳琦向原告出售水泥并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的行为,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2008年,徐艳琦以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向原告推销被告的水泥,原告从徐艳琦处购买水泥,并与其进行结算。徐艳琦在经结算后签订的顶账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艳琦代表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将顶账的两套房屋交付给徐艳琦,其已履行了顶账义务。且徐艳琦承认其从单位赊水泥出来销售是按当时单位的政策联系客户推销水泥,被告也知道徐艳琦赊水泥销售的事实。故徐艳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对徐艳琦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徐艳琦追偿。关于原告要求顶账房屋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按照协议余款应向原告顶水泥,并不是支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将顶账的房屋交付给徐艳琦,但从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之前,长达5年之久关于余款的约定被告一直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余款136584元的损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将顶账房屋交付给徐艳琦的具体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13658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0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58元。金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徐艳琦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7日所签订的《以房顶债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上诉人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作审理。二、徐艳琦盗用单位合同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账协议》应为无效。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委托徐艳琦及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故被上诉人所称2008年欠上诉人水泥款42万元客观事实不成立;2、上诉人从未委托徐艳琦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高秀艳签订《以房顶债协议》,徐艳琦未获得单位授权,签订本协议之前,也未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3、徐艳琦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内容,明显超越权限,因此,徐艳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至今未将“顶账房屋”交付上诉人,经法庭调查,“顶账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及徐艳琦处置他人所得价款去向不明,因此,《以房顶债协议》因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本案被上诉人应以徐艳琦等为被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事实上的业务往来,而徐艳琦在《以房顶债协议》上加盖章单位合同章的行为,属于徐艳琦盗用单位公章,该行为该属无效。五、被上诉人明知其未与上诉人发生水泥购销业务,而与徐艳琦“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明知徐艳琦未获得上诉人授权,伙同徐艳琦将“顶账房屋”出售给他人,根据法释[1998]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告诉,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秀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纠正一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并不是以房屋交付时间为准。金刚水泥厂会计和销售人员到我处要过水泥款,不是徐艳琦个人来要水泥款。取得房屋以后上诉人没有给付水泥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金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协议中约定“余款136584元顶水泥给高秀艳”,对履行期限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高秀艳可随时要求履行涉案协议,对金刚公司提出高秀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徐艳琦盗用单位公章,与高秀艳签订的《顶帐协议》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徐艳琦与高秀艳签订协议期间,徐艳琦系金刚公司员工,且金刚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由徐艳琦管理,金刚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既便徐艳琦私自使用合同专用章,亦属于金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协议对加盖金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金刚公司具有约束力。金刚公司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无效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徐艳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因徐艳琦以金刚公司单位职工的身份与徐艳琦业务往来,且涉案协议中加盖了金刚公司合同专用章,金刚公司知道徐艳琦对外销售水泥的事实,且合同专用章亦由徐艳琦管理,所以高秀艳有理由相信徐艳琦与其的业务往来是代表金刚公司的行为,徐艳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金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高秀艳未向其履行协议,至今未将金顶账房屋交付给金刚公司的问题。因徐艳琦自认高秀艳按照协议约定已将涉案的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她,高秀艳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金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高秀艳与徐艳琦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金刚公司合法利益的问题。因金刚公司未提供徐艳琦、高秀艳间恶意串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