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与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3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城街新新帝景东方广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2195A。负责人李文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樾,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超,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梅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05288-1。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被告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7741419-9。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被告王春龙,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林业地区。被告张智琴,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春海,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展示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超、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柜坊公司、张智琴、王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诉称,被告云龙展示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76-207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由被告鑫柜坊公司、被告王春龙、被告张智琴、被告王春海分别出具编号为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1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2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3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前述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授信协议,2015年5月28日,被告云龙展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76-01-57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约定利率为7.65%。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于当日依约放款。2015年9月起,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在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连续发生欠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09409.78元,共计人民币13,409,409.78元。审理中,原告扣除了被告张智琴、王春海在原告处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10284.22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2989715.78元,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31989.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被告云龙展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尚欠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合计人民币409409.78元);3.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被告鑫柜坊公司、被告王春龙、被告张智琴、被告王春海对上述诉讼请求1-3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王春龙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均属实,但因被他人拖欠货款,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能免除利息,只偿还本金,且分期偿还。被告鑫柜坊公司、张智琴、王春海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76-207号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提供循环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业务;具体每笔提款的相关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止;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系加收复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全数承担;等等。同日,被告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分别出具编号为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1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2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3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6-207-0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给原告,均承诺自愿为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76-2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该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等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5%。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原告向本���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云龙展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989715.7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31989.67元未还。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柳城支行银行账号14×××95中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银行账号59×××01中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冻结被告王春海名下持有的福建省南安市竞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并已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查询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代偿通知书、EMS快递单、贷款业务信息单、欠款明细单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超及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王春龙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借据的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云龙展示公司,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欠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云龙展示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989715.7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31989.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自愿为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对被告云龙展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柜坊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龙展示公司追偿或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鑫柜坊公司、张智琴、王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2989715.78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31989.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相应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28元,由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限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负担;被告南安云龙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鑫柜坊(泉州)厨卫有���公司、王春龙、张智琴、王春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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