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279号原告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申铁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敏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戍、孙华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锻件,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锻件承揽加工合同》,合同规定加工的5种锻件共价值50216元,交货期限10天,原告公司依约在10天内交货,可被告不但未付预付款将货提走,且至今全部货款一分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0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洛阳申川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更改合同总价款违背合同的严肃性,且原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本案原告制式的锻件承揽加工合同。本案真正的争议事实是原告卖给被告锻件毛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毛坯粗加工。被告不予付款是因为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支付有粗加工费和探伤费。原告违背事实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粗加工费2100元及探伤费1700元。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锻件承揽加工合同》,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交货期:规定加工的5种锻件价值计49912元,交货期限10天。2、技术要求,按照乙方图纸尺寸,保证材质。但探伤检测必须在调质前进行,调质后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3、交提货方式:甲方厂内毛坯交货。如乙方自行粗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后粗加工费用由乙方承担。4、提货及运输方式:乙方自提。5、合理消耗:消耗按照国家行业标准。6、提出异议期限: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应在提走货物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7、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货期满30天内仍不提货,甲方对该批货物享有留置权,可依法处置。8、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总货款30%,预付款到账之日后10天内交货,验收合格后付剩余货款提货。9、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每天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十七件锻件毛坯,总价款为5021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9912元。被告公司员工许洪杰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合同价款。被告收货后,将十七件锻件毛坯委托给第三方洛阳博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毛坯粗加工,并委托洛阳市涧西区科力无损检测服务部对锻件齿坯内部组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合同材质要求进行探伤,经检测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的齿轮轴3根,齿圈14件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洛阳市涧西区科力无损检测服务部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超声波探伤检查报告书。被告公司得知原告供应产品不合格后及时通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赵妙玲,要求解决合同履行问题,赵妙玲带人到第三方洛阳博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现场进行查验,并提出将不合格毛坯拉走。被告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当把粗加工费2100元、不合格锻件探伤费1700元清结后再把毛坯拉走。针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具体时间,被告称2015年6月13日已将质量异议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业务经理赵妙玲,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事实,决定二次开庭,并传唤原告业务经理赵妙玲。但赵妙玲称身体有病不能出庭,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场,本院对原告业务经理赵妙玲进行了电话调查。赵妙玲称,没有收到被告质量异议通知书,但被告公司告知过自己质量问题,具体时间因时间久了,不能确定。赵妙玲称:她已经给原告公司汇报了,也通知材料单位,材料单位的人也去看过。另查明,原告根据实际供货单在双方合同上就单价、重量和总金额进行了涂改,而被告的合同并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改。本院认为,承揽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名义上是承揽加工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从其他渠道购买提供给被告,本案双方实质上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付款项,是因原告提供给被告锻件毛坯质量问题引起,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锻件毛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业务员赵妙玲虽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具体时间,但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向原告提出了锻件毛坯质量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洛阳博汇矿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被告委托洛阳市涧西区科力无损检测服务部出具的鉴定报告时间,结合常理分析,能够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出质量鉴定。在原告所售给被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因本案原告所诉是被告给付货款,而非退还货物,故本案不对货物是否应当退还作出裁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损失属反诉内容,本案被告无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熙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