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练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41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某,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元相识,××××年××月双方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我们同居被告父母一直不同意,非要过高的彩礼款,被告无奈,在生下小孩一个月后不辞而别,被告从2013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与我无任何联系,至今不知被告去向,现小孩由我父母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双方同居生活所生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练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练某的身份情况。3、分别由寿县正阳关镇王祠村民委员会和寿县正阳关镇党镇办共同出具及寿县正阳关镇王祠村民委员会和寿县正阳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共2页),证明:①练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寿县××××镇王祠村油坊队及练某的外出时间;②张某甲与练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③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由张某甲父母抚养。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共1页),证明:张某甲与练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练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张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即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因系从寿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复印而来,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即练某的暂住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与3号、4号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提供的3号证据(即证明原件两份),因加盖寿县正阳关镇王祠村民委员会、寿县正阳关镇党镇办及寿县正阳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提供的4号证据(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因系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与练某于2012年元月在外打工相识,××××年××月双方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父母在寿县××××镇王祠村生活。同时查明:练某于2013年12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也即时解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练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予以解除。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父母在寿县××××镇王祠村生活,练某又下落不明,故张某乙应继续由张某甲抚养为宜,因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练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此请求系张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练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练某不付子女抚养费,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刘树恒人民审判员 朱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