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阮宜宝与李庆合、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宜宝,李庆合,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74号原告阮宜宝,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220。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观。被告李庆合,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被告潘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031。原告阮宜宝诉被告李庆合、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晶、陈文观,被告李庆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合于2015年4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746208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庆合于2015年5月16日借到原告美元50000元,约定:50000美元由被告自由支配,如亏损,被告将40000美元归还原告;如盈利,超出50000美元部分,双方平均分配。现已经亏损,被告李庆合应返还40000美元(按2015年5月16日中行美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610.85元折合人民币24434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庆合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庆合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90548元;2.被告李庆合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46208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9089.92元,之后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746208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庆合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434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潘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合答辩称,对协议书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双方建立了合作理财关系,但是以口头达成的,没有书面约定。后来因为亏损,原告就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与对方签署了这份协议。协议书上的本金金额包含了利息。同意还款,但需要一定时间。被告潘国明未答辩。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协议书1份,财务交易明细表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打印件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庆合均无异议。被告李庆合、潘国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庆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庆合于2015年5月16日借到原告美元50000元,并借原告账户(95×××83)理财,被告对50000元美元资金自由支配,如有亏损,被告保证将肆万美元归还原告,如有盈利,超出伍万元美元的部分,双方平均分配;被告李庆合于2015年4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746208元,折合美元1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本协议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和被告李庆合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被告李庆合在理财过程中出现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庆合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16日,中行美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610.85元。本院认为,依据《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李庆合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4340元(50000元美元按2015年5月16日中行美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610.85元折合人民币244340元)和人民币746208元,共计9905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协议书》中对50000元美元借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合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偿还本金,违法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以人民币2443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人民币746208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以人民币74620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合、潘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阮宜宝返还借款人民币990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笔以人民币2443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笔以74620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63.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3.37元(由原告阮宜宝预交),由原告阮宜宝负担663.37元,由被告李庆合、潘国明共同负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