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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柏桂娟与柏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娟,柏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04号原告柏桂娟。委托代理人李剑,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苏成。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桂娟与被告柏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柏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桂娟诉称,被告柏苏成一直从事鱼塘养殖,我从事鱼饲料经营销售。2014年应被告要求,我分三次送货给被告共计21吨,合计金额126000元。此款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苏成给付我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苏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当是柏忠元。我的父亲虽然是柏忠元,但是我一直随我叔父柏林元生活,与叔父柏林元系同一户口,婚后经济相对独立。2011年3月10日,柏忠元在大丰区草堰镇西渣村境内高速路边承包了杨军118.6亩鱼塘,并雇用我及徐忠良为其养殖,由于柏忠元无时间在塘口经营,受柏忠元安排,塘口鱼饲料分别由徐忠良及我接受。2014年3月20日柏忠元授权委托我与原告结账,2014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我代柏忠元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欠款人栏处签名。我虽然接受鱼饲料,但鱼饲料是送往柏忠元承租养殖的鱼塘边,接受鱼饲料属于代理行为,本案被告应当为柏忠元。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饲料款之责,应属于柏忠元的清偿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桂娟从事鱼饲料经销业。2014年8月5日原告柏桂娟向被告柏苏成销售鱼饲料11吨,由案外人徐中良在出库单上进行签名确认签收,被告柏苏成对徐中良的签收予以认可。2014年9月17日,柏桂娟再次向被告柏苏成送鱼饲料10吨,由被告柏苏成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柏苏成向原告柏桂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柏桂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陆仟元(¥126000)。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当柏桂娟索要时,欠款人和担保人应及时偿付本息,否则柏桂娟有权向大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形成的诉讼、代理的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柏苏成2014年9月18日合计21吨货款”。原告柏桂娟多次向被告柏苏成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委托书、鱼塘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柏桂娟与被告柏苏成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柏苏成向原告柏桂娟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鱼饲料买卖的结算凭证,该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苏成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即是对所欠鱼饲料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应当承担按期偿还所欠鱼饲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未按期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柏桂娟要求被告柏苏成偿还欠款126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苏成在关于其系柏忠元雇员代柏忠元签收鱼饲料,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所欠鱼饲料款应当由案外人柏忠元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柏桂娟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柏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