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6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进行年龄欺诈,且婚后违反婚前做上门女婿的约定,对原告使用家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延津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因同事关系相识,2013年1月1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一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