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1305张素兰与李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李育军,张素兰,李育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张素兰,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夏军,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育军,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素兰与被告李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兰及其委托代理王兆能、被告李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庄夏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诉称:被告因私人借贷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近几个月为还款日期,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9938.06元(见利息计算表,截止2015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68993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育军辩称:对于借款数额530000元认可,收到了530000元(除了内扣的部分),关于利息认为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张素兰与李育军经朋友介绍认识,李育军因生意需要向张素兰借款。其一、2014年4月15日李育军、顾小明签字向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120000元,暂借三个月、利息四分,每月15号归息”且该借条中备注“6月24日已结息第二个月。在2014年7月16日还4万元整+5打建行卡=9万,欠3万+利息4800=34800+1200元应还36000,8月12日收到10万元整=19万。”庭审中被告李育军与原告一致确认该款项系李育军所欠,与顾小明无关。其二、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3分,四个月,已结息一个月,6月24日结息”。其三、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30000元整,3分利息4个月,6月24日已结息,6月29日未算利息-7月29日未算利息”。其四、2014年6月6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100000元整,备注:李弟说3分月息服装公司用”。其五、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100000元整,备注:从农行张玉豪转到李育军卡上农行20万,其中20万张玉豪归还张素兰从李育军从农行再汇入归还张姐农行卡10万,剩余借给李育军10万元整。”其六、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30000元整,领现金给小明”。其七、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兰人民币50000元整,4分,内扣,三个月,备注当月内扣一个月,借款3个月”。以上借条显示合计借款本金为53万元,庭审中,被告李育军认可除借条中载明内扣的款项系事先扣除,其他款项均收到。以上借条中内扣金额合计为2000元。另查明,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以本金月息2%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5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2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而仅在双方的2014年4月15日12万元借款、2014年5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9日的3万元借款、6月6日的10万元借款、6月25日的5万元借款中约定了利息。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虽借款人中有案外人顾小明的签名,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12万元系李育军所借,同时该借条载明,已于2014年7月16日还款40000元,以及向原告建行卡中打的50000元,共计9万元,还剩余30000欠款。同时李育军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19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3万元,共计32万元。张素兰出具两张收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李育军于2014年8月12日系代顾小明还款,2015年4月30日系李育军本人还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由借条、收条、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虽借款人中有案外人顾小明的签名,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12万元系李育军所借,应当认定为李育军的借款。被告李育军向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中,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其余均为载明归还时间,经原告催款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因双方认可收到出内扣利息的其他款项,故在本金的认定总扣除内扣的2000元,被告李育军应当归还原告张素兰借款共计528000元。2015年4月30日系李育军还款130000元,其中75862元应认定为其归还的利息,54138元为其应归还的本金。故本案中被告李育军需要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73862元。关于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2014年4月15日12万元借款中约定了月息4分、2014年5月26日10万元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分、2014年5月29日3万元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分、2014年6月6日10万元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分、2014年6月25日5万元借款中约定了月息4分。原告以月息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12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3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兰借款47386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0000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0000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30000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100000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李育军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