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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进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龙,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艳、被告人马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进龙伙同董某甲、董某乙(均已判刑)骗租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甘A844**号出租车,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附近,持刀抢劫王某某现金17元、手机1部(无法作价)及身份证1张。2、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进龙伙同董某甲、董某乙骗租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甘A890**号出租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派出所巷道内,持刀抢劫高某某三星S3手机1部(价值1440元)。作案后,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董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4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进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进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