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覃某甲等与覃某乙、覃某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4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某甲,农民。被执行人:覃某乙,农民。被执行人:覃某丙;,××,农民。被执行人:覃某丁,××,农民。关于黄某、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等赡养费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的(2010)融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覃某甲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覃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信社联社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顶支行账号为22×××09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覃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信社联社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顶支行账号为22×××09内的存款355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覃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信社联社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顶支行账号为22×××09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克文审判员 罗家宏审判员 段缘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