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玉全与王桂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全,王桂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040号原告杨玉全,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玲,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真心真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全与被告王桂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全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位于东江路,金元宝批发市场对过,双源电力南侧约1800平米钢结构库房和约200平米复合板房,工程总造价为4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库房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一共拖欠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协议,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双方对工程的概况、造价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总造价是40万元;证据二、施工方案,是原、被告根据施工合同拟定的,上面明确了施工的具体要求及造价,造价是40万元;证据三、录音,是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讨要欠款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体现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万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吕某出庭证言。被告王桂玲辩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拖欠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证据二、收据,是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00元;证据三、被告的农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转帐114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转帐1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7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塘沽金元宝市场对过,东江路、九大街立交桥侧,盖一处2000平米库房及展厅内容详见施工方案。承包方式由承包方按施工方案全方位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包方预付100000元,开始施工,工程进行一半库房上付100000元,余款完工后三月内付清。原告当庭陈述除上述工程外,还承包过被告发包的六个小工程,工程款共计17万余元,均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上述六个小工程均包含在本案工程之中,本案工程系先施工,后签协议,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4000元,10月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金元宝工地工程款163500元”。上述款项相加,被告认为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已收到涉诉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他款项为被告发包的六个小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163500元中包含预付款100000元,114000元中包含工程过半应付的10000元,其他均为材料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163500元中包含预付款100000元,与114000元中包含预付款的100000元相对应,另与2014年10月4日给付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支付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相符,故除本案涉诉工程外,原告还应为被告进行了其他施工行为,超出部分应为支付的涉案工程外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应将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全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