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曾燕林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燕林,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何日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庾贤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燕林。委托代理人梁世礼,广西金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何日福。委托代理人杨映仕。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燕林、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何日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丽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清泉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贤治、被上诉人曾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礼、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一审被告何日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映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秀县新艺污水处理厂将该厂区土建、水电安装等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中标单位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承建。同年10月16日,被告建工第一公司与被告何日福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上述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何日福承包施工(查何日福未具备相应建筑资质)。2010年4月10日,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与被告神州环保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约定由神州环保公司负责为该厂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原告曾燕林原系金秀汽车修理厂职工,于2000年9月下岗,近年来在金秀城从事电焊氧焊业务。被告何日福承建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基础工程期间,其工地管理人员方显新等经常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电焊作业。2010年6月,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区土建工程基本竣工,神州环保公司的施工人员亦进场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同月30日,神州环保公司施工人员在污水处理区南面二沉池安装刮泥机时,发现该二沉池中心混凝土机墩顶面与池边环形轨道面的高度不一,致使刮泥机无法正常安装,遂向建工第一公司派驻新艺污水处理厂建筑工地的施工员谢桂发反映,谢桂发便找来正在该工地焊接避雷针接地线的原告曾燕林,吩咐原告按要求焊接槽钢、钢板以加高二沉池中心的刮泥机座。7月1日上午,原告曾燕林到新艺污水处理厂工地,将备用钢板及槽钢按规格要求切割好,当日下午,原告到南面二沉池时,发现一台大型的刮泥机架设在二沉池上,原告没有向谢工汇报要求神州环保公司施工人员将刮泥机移开施工现场,就爬上二沉池中心混凝土机墩面上开始电焊作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碰触了搭在机墩边上的刮泥机,致使刮泥机倾倒,将原告撞跌下3米多深的池底,造成其左脚根部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金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金秀县人民医院、金秀桐木镇梁勇骨科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45.50元,原告称其治疗期间,被告何日福的财务人员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医疗费用等3000.00元,但被告何日福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6日,原告曾燕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日福、何日幸及建工第一公司赔偿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7246.00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神州环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委托广西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燕林本次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经开庭审理,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曾燕林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燕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神州环保公司共同且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7039.00元,以至双方再次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及基础工程属被告建工第一公司、何日福施工承建,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工程属被告神州环保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原告曾燕林受伤当日在新艺污水处理厂二沉池中心机墩上焊接钢板加高刮泥机座的位置,恰好位于土建工程与设备安装工程的临界点,因此,对于原告当日为哪一方提供劳务而受伤的问题,被告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与被告神州环保公司存在争议。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查阅、复制二沉池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资料,并对二沉池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经一系列取证查明,该厂污水处理二区设有两个大小一致、结构相同的二沉池,南北各一个,按二沉池的施工设计要求,池中心的混凝土圆形机墩顶面与池周边的环形轨道面须保持同一水平高度,以便在机墩面上直接安装刮泥机,但经现场勘查发现,污水处理二区的两个二沉池中心机墩高度有一定差异,北面二沉池中心混凝土机墩顶面与池周边环形轨道面基本保持同一水平高度,神州环保公司的刮泥机直接安装在池中心机墩顶面与池周边环形轨道上,而南面二沉池中心机墩顶面与刮泥机底座之间,加垫有一层厚度为18厘米的钢板结构机座,由此说明,被告何日福施工承建的南面二沉池中心混凝土机墩的高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曾燕林当日焊接钢板加高南面二沉池中心机墩的劳务,应属被告何日福承包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表示无异议,则原告曾燕林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8520.00元(25703元/年÷365天/年×263天)、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0.00元(12848元/年×5年÷1/4),共计人民币70402.00元。因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相竞合的问题,原告以劳务关系起诉要求被告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将劳务关系之外的神州环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其归责原则亦不同,不宜同案处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请求权,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以劳务关系向被告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主张请求权,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神州环保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日福在承建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基础工程期间,其施工管理人员联系原告曾燕林到工地从事电焊作业,且经查实原告当日在南面二沉池焊接钢板加高中心机墩的劳务确属被告何日福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范围,据此认定,原告曾燕林与被告何日福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电焊操作过程中,碰触被告神州环保公司放置在二沉池机墩边上的刮泥机,以致刮泥机倾倒撞对原告跌落受伤,此种情形下,原告可选择按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侵权关系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按劳务关系向被告何日福及建工第一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句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日福的施工管理人员安排原告从事电焊劳务期间,对劳务人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对劳务场所和周边环境亦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存在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因此,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何日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燕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缺乏防范意识,其应当预见一台庞大且沉重的刮泥机搭架在二沉池机墩边上的潜在危险性,仍冒险爬上机墩进行作业,以至被刮泥机的倾倒撞跌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的特定地位及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考量,原告曾燕林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0402.00元,由被告何日福承担赔偿80%即56322.00元,原告曾燕林自行负担20%即140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仅存在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并非对原告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且原告其对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第一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何日福承包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对承包人何日福的施工活动亦疏于监督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曾燕林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何日福承担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建工第一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神州环保公司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因其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基于劳务关系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神州环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日福赔偿原告曾燕林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22.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判决确定被告何日福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曾燕林负担696元,被告何日福、广西建工第一公司负担128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曾燕林是为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致伤,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与曾燕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让上诉人与何日福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不正确;3、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4月底前竣工,曾燕林是2010年7月1日在工地为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焊接刮泥机座时受伤的;4、本案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相竞合;5、让上诉人行使赔偿后向该公司行使事后追偿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燕林按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曾燕林庭审答辩称:工作是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与何日福是雇佣关系,一建将工作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曾燕林是一建和何日福请的人,一建作为总包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燕林按照劳务关系主张赔偿是他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谁主张谁举证其在一审已提出,尊重合议庭意见。一审被告何日福庭审答辩称:曾燕林在帮其公司工作中没有发生过事故,是帮神州环保公司工作才发生事故,应由神州环保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曾燕林当日受伤是为何日福提供劳务并由何日福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相竞合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正确?5、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在何日福施工承建的金秀新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二区中,南面二沉池中心混凝土机墩的高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尽管该厂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何日福亦应使该机墩的高度达到设计要求,故曾燕林当日焊接钢板加高南面二沉池中心机墩的劳务,应属被告何日福承包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因此曾燕林与何日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曾燕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何日福存在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曾燕林当日受伤是为何日福提供劳务并由何日福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将其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何日福承包施工,并对承包人何日福的施工活动疏于监督和管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曾燕林是在从事电焊操作过程中,碰触神州环保公司放置在二沉池机墩边上的刮泥机,并被刮泥机倾倒撞对后跌落受伤,曾燕林以劳务关系起诉要求被告何日福、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将劳务关系之外的神州环保公司作为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相竞合。4、曾燕林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何日福、建工第一公司基于劳务关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正确。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976元,退回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志雄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