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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永强与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强,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罗永强,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庄凤林,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刘志刚,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刘德泉,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赵蕾,女,1973年3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张阿林,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罗永强诉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永强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强,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强诉称,2012年3月,五被告合伙购买挖机、运输车辆到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从事土方剥离工作,合伙期间被告庄凤林雇佣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并任命为车队队长,负责生产管理,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至2012年11月工资为每月7000.00元。2012年、2013年,五被告陆续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至2015年5月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9620.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庄凤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工资仅约定为每月5000.00元,原告系2014年7月在工地从事司机工作,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6万多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该款直接汇给原告本人,原告工资的发放具体由被告赵蕾负责。我们所有的账目都已经过会计核算,现在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上述内容业已经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被告刘志刚辩称,同意被告庄凤林的答辩意见,除了给原告罗永强的26万元之外,在山西还付了30万元现金,其中包括车辆配件、维修等,该款由张阿林具体分配。被告刘德泉辩称,结束在山西的工程前,五被告对经营收益进行了核算,共欠外债90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中包括原告等人的工资,五被告依据原告罗永强提出的工资数额都打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具体工资发放由被告赵蕾负责。被告赵蕾辩称,每次工地用钱时其他合伙人都把钱打到被告赵蕾处,钱齐了以后再由赵蕾汇出。2014年4月份赵蕾在山西给被告张阿林30万元,5月20日给付某某(车队队长)20万元,7月16日打给原告罗永强26万元,9月26日给被告张阿林汇款10万元。2014年共向工地支付各类款项共计86万元。被告刘德泉答辩称的90万元是2013年发生的。被告张阿林辩称,同意被告赵蕾的意见,但认为仍然存在未给付原告罗永强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合伙成立车队,在山西省交口县晟凯煤业公司从事土方剥离工作,车队日常管理主要由被告庄凤林(冬季)及被告张阿林(夏季)负责。2012年3月原告罗永强受雇于合伙车队从事司机工作,同年5月任车队队长职务,主抓生产并负责车辆管理、保养维修、出勤等。2014年7月16日被告赵蕾以合伙车队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罗永强汇款26万元。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在车队合伙期间对原告罗永强工资是否结清;原告诉请有何事实依据。原告罗永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森兴车队张阿林、庄凤林拖欠工资明细表”手工账原件一份,证明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9620.00元,其中明细都在账本上记载,但今天开庭没带账本,无法向法庭出示。2014年5、6、7月份开支单原件4页,证明被告赵蕾给原告汇款26万元。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质证均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自书内容,对真实性不认可,汇给原告罗永强26万元时已经向原告询问过,原告表示包括所有工资,2013年合伙车队已进行过核算,对所有欠款都已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张阿林质证认为无异议,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质证均认为《汽车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银行业务凭证可证实合伙车队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被告张阿林质证认为,部分证明具有真实性,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张阿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蕾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5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复印件3份、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2页(上述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账目都已结清,2014年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原告罗永强质证认为26万元确已收到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同意被告赵蕾的举证意见。被告张阿林质证认为2013年的工资已经结清,但是2014年的还欠钱。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强就五被告经营车队期间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1月,被告庄凤林、刘志刚、刘德泉、赵蕾、张阿林合伙成立车队,在山西省交口县晟凯煤业公司从事土方剥离工作,2012年3月原告罗永强受雇于车队从事司机工作,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永强主张,合伙车队共计拖欠其劳务工资99620.00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罗永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出示的“森兴车队张阿林、庄凤林拖欠工资明细表”、各类证明(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等均无法证实五被告拖欠劳务工资996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的99620.00元劳务工资系如何发生,怎样计算等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在法庭向其询问时,原告罗永强表示,尚有相关证据放在家里,无法向法庭出示,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罗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宇审 判 员  白 茹人民陪审员  赵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攀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