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91号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立,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徐俊岗,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法定代表人谢占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立、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朝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凌源德智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朱明立委托代理人徐俊岗、太平洋朝阳委托代理人田丽、人保濮阳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朱明立雇佣司机驾驶辽N616**、辽NF9**挂车沿京广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2公里+57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洪波驾驶的豫J867**、豫JE1**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负次要责任。朱明立所有的辽N616**、辽NF9**挂车分别在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867**、豫JE1**号车在人保濮阳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朱明立不是合同当事人;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乐县,南乐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应给另一受害人留下赔偿份额;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朝阳投有交强险,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被告太平洋朝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称,其答辩意见完全同朱明立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长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长春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70%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应按照折旧比例计算且扣减残值;施救费,只承担从事故发生地驶到就近的停车场或鉴定中心的费用,二次施救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濮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涉及人保濮阳的是车辆损失险,没有货损险,该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本事故中驾驶人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人保濮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15分,朱明立雇佣司机王会林驾驶朱明立所有的辽N616**、辽NF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2公里+57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洪波持准驾车型为C1M驾驶证驾驶的豫J867**、豫JE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辽N616**号车乘坐人于海明受伤,豫J867**号车驾驶员赵洪波、乘坐人张文平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12月31日,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平无责任。辽N616**在太平洋朝阳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阳光长春根据(2016)豫092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应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文平近亲属冀改英、张帅帅、张亚谦、张好林各项损失共计381662.43元,现剩余保险责任限额668337.57元]。辽NF9**挂车在阳光长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豫J867**、豫JE1**挂车分别在人保濮阳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9780元、8307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顺达汽修厂施救费15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F01-18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豫J867**、豫JE1**挂车的损失价格为26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800元。豫J867**、豫JE1**挂车车载的是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货物的损失价值予以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武价鉴字(2015)第151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1050元。另查明,人保濮阳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项第2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保濮阳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人声明栏内盖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无自然人签名,也未书写具体时间。南乐昌瑞多辆车均在人保濮阳投保,南乐昌瑞每月给其公司需要投保的车辆在人保濮阳统一盖章办理相关投保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中州(2016)第F01-18号评估意见书、武价鉴字(2015)第151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会林、赵洪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会林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王会林系朱明立雇佣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朱明立承担。因王会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朝阳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阳光长春投保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宜。朱明立、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均辩称,应为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虽有多个受害人,但未同时起诉,且本院对其他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查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因原告事故车辆在人保濮阳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朱明立、太平洋朝阳、阳光长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濮阳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濮阳辩称,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人保濮阳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保险条款属于人保濮阳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赵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保濮阳只要对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就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关于人保濮阳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问题,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根据人保濮阳提供的证据,虽投保单上有原告的印章,但无自然人签名,也未书写具体时间,且原告多辆车均在人保濮阳投保,投保方式均是原告每月给其公司需要投保的车辆在人保濮阳统一盖章办理相关投保手续,这种大批量盖章情形下的投保方式,不具有个案的针对性,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已经收到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且人保濮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人保濮阳已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人保濮阳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明立、太平洋朝阳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朱明立不是合同当事人;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乐县,南乐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朱明立作为本案被告既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又可节约诉讼资源,且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其在超出答辩期后的开庭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朱明立、太平洋朝阳上述辩解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州(2016)第F01-18号评估意见、武价鉴字(2015)第151号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65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1050元、施救费15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6800元,被告均认为该评估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该票据上盖有评估机构印章,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费用客观存在,原告已经支付,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故均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297850元(车辆损失265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105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6800元),太平洋朝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剩余损失295850元(297850元-2000元)的70%,即207095元由阳光长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下余车辆损失80940元[(车辆损失265000元+评估费6800元-交强险2000元)×30%],人保濮阳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70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80940元。四、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568元,由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