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古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本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嘉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广东省鹤山市,本案应当由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是否存在或伪造本无定论的《购销合同》作为真实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于法不合。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购销合同》载明涉案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于上述《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在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问题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黄耀华代理审判员 郭健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