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邱书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邱书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1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书省,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书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邱书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件。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应诉。被告邱书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邱书省(承租人)经协商,于2012年3月27日订立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JS220JCB挖掘机1台,序列号为XXXXXXX)出租于被告邱书省,租期为36期,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222,000.48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为28,354.95元,每期租金为28,354.95元。第6条约定,对于所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逾期款项,被告邱书省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13条、第14条约定,被告邱书省未能按时支付《租赁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书省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要求被告邱书省承担原告因执行《租赁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同日,被告邱书省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其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即JS220JCB挖掘机1台,并声明无保留地接受上述设备。同日,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明确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被告邱书省的首付款222,000.48元以及保证金28,354.95元,连同经销商应当支付的保证金26,639.99元一并由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余款833,004.58元由原告汇至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帐户。2012年3月28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111万元的JS220JCB挖掘机1台,租赁设备为被告自主选定并对此负责。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款833,004.5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即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警告信,告知被告截止至该警告信发出之日的逾期租金为737,228.7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否则原告将有权要求支付包括违约金、全部欠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与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的融资组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案件代理费为3.2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65,58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3,569.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诉请2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3,569.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以183,569.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逾期利息、合理费用等的支付;2、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系争租赁设备,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指令、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设备价款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确认验收租赁设备;5、租金支付情况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第1期至第12期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未予支付的情况,并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的计算等情况;6、警告信、EMS快递第二联以及送件情况截屏,证明原告就迟延付款事宜已经向被告书面催告,被告签收后未予理睬;7、《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发生律师费3.20万元;8、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20万元;9、产品合格证,证明系争设备的序列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根据约定购买并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原告已经为系争设备向供应商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向被告交付,而被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即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765,583.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765,583.65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83,569.95元,并按照约定以765,583.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28,354.95元用以抵扣剩余全部租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1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就原告为救济而发生的包括所有律师费等的费用承担责任,且被告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书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765,583.65元;二、被告邱书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3,569.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65,583.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费用以人民币28,354.95元的保证金先行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书省继续清偿。三、被告邱书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人民币13,871.50元,均由被告邱书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