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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祝清秀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189号原告祝清秀,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祝清秀。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治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祝清秀诉被告夏治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清秀的委托代理人戚夏凤、被告夏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清秀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夏治军驾驶沪M6XX**小客车与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松江区玉树路进仓兴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坐在徐某某的自行车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治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64.05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38,404.05元。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6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夏治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治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无发票的外购药,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伙食费认可18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5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3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进兴仓路北约100米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夏治军驾驶的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祝清秀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被告夏治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经(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查明事实,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原告祝清秀的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中伤残等级及一期的费用已经判决,后期取内固定时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未经处理;被鉴定人祝清秀在诉讼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两判决确定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祝清秀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8,766.15元。(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聘用原告为临时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祝清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60%,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治军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医疗费为29,464.05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的聘用期限已满,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9天,确认为18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8天产生护理费48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剩余22天本院按40元/天计880天,故护理费合计1,36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9,464.0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104.05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计19,262.43元。超出保险部分的800元由被告夏治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清秀19,262.43元;二、被告夏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清秀800元;三、驳回原告祝清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祝清秀负担37元(已付),由被告夏治军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