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高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高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97号原告:李文明,农民。被告:高振华,农民。原告李文明与被告高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三辆半挂牵引车,并用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名义给合伙车辆投保,后被告退伙时将合伙车辆及保险等一并转让给我。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辆车的保费私自退出,我知道后要求被告退回保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退保费4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三辆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行业,双方约定合伙投入、利润及债务按照1:1比例分配。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议散伙,约定将三辆半挂牵引车及保险费、车贷、运费归原告所有。自2015年1月起至今,均由原告自己偿还购车贷款。2015年2月1日,被告自行将三辆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费4万余元退出归为己有,原告在得知被告退出保险费后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退保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还款记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双方协议散伙后,约定将三辆半挂牵引车及保险费、车贷、运费归原告所有。故双方应按散伙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散伙后自行将商业保险费退出归为己有的行为违反约定,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华返还原告李文明退出的保险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东兴审 判 员 孙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佳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