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育大女儿周某甲,2007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乙,因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导致夫妻感情急剧降温。2011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其间除通过电话协商离婚外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考虑到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按照习俗举办结婚酒,于2005年9月21日生育大女儿周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乙,现两小孩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相识后感情尚可,未曾发生吵架。2013年,双方就原告找工作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未回家悼念,以致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无嫁妆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生育了两个女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幸福和谐的家庭。虽因原告找工作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产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两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互珍互爱,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