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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太钢峨口矿因事与同村郝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宋某将郝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太钢峨口矿机修厂大门北面因事与同村郝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宋某将郝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郝某乙与被告人宋某家属达成协议,由宋某一次性赔偿郝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被害人郝某乙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元月26日的讯问和侦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拟此案件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郝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其与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宋某用石头在其额头打了一下,其用拳头打宋某头部,后宋某又用砖头打其头部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因琐事与郝某乙发生殴打,郝某乙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身上,其用砖头在郝某乙头部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的事实。4、证人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和宋某酒后回家路过工地时遇到郝某乙,后郝某乙与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看到郝某乙用拳头打宋某头部,宋某用砖头打了郝某乙头部后被人拉开的事实。5、证人白某、王某、郝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多人在工地干活时看到郎某和宋某在工地找到郝某乙,后郝某乙与宋某因琐事发生厮打,郝某甲看到宋某用砖头打了郝某乙头部,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看到郝某乙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的事实。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宋某身上有伤情,身体未见有异常反应,也未发现携带有违禁品的事实。7、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其伤害郝某乙的现场及所用工具砖头予以指认,并由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8、(并)公(法)鉴(伤)字[2015]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郝某乙因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宋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2、尿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经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郝某乙与被告人宋某家属达成协议,由宋某一次性赔偿郝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被害人郝某乙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请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