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成根与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根,长泰县国土资源局,王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6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根,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龙(系王成根之子),男,农民,住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国土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贵芬,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少坚,男,长泰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薛碧芬,女,长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阿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长泰县。上诉人王成根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长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根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王波龙,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坚、薛碧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成根与第三人王阿平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紧邻。王成根于1992年2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王成根用地面积为76平方米,四至为:东距王金民厝0.55米,西至空地,南至本家埕地,北至通道。第三人王阿平的父亲王金民亦于1992年2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110.9平方米,四至为:东距本家旧厝1.35米,西距王成根厝0.55米,南靠王阿杰、王水山厝墙;北至通道。2006年,第三人王阿平向王水山(已死亡)之子王溪河购买了一间旧平房及空基,但旧平房的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王水山名下,证上载明的用地面积19.2平方米,四至为:东与王阿杰共墙,西至本家空基,南至本家埕地,北距王金民厝1米;空基部分的权属来源记载于1952年王(王水山之父)土地房产所有证(泰字第25179号),原为草棚后倒塌形成空基,面积0.02亩(折合约13.34平方米)。2008年5月,第三人王阿平利用购得的旧平房和空基自行翻建成一间一层高、用地面积14.5平方米的厨房,因建设该厨房与王成根发生矛盾,王成根遂于2009年11月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相邻纠纷之诉,要求排除妨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王成根了解到第三人王阿平的厨房建设未得到建设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王阿平购买旧平房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况,于2011年10月24日向长泰县国土局提交一份《情况反映》,举报第三人王阿平非法使用土地建设厨房。长泰县国土局于2011年12月2日就王成根的《情况反映》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第三人王阿平修建厨房占用的土地系合法用地,不存在违法行为。王成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长泰县国土局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关于王成根举报王阿平违法占地建厨房事项的调查情况答复》,该答复内容为:“经查实,王阿平建厨房的地块原使用权人为刘香花(1952年办证:泰字第25201号)。刘香花于1955年将该地块房子卖给郑大舌(1955年补契纸),郑大舌于1957年将该房子卖给王(1957年4月23日签定买卖契约)。后王之孙王溪河将该产权转让给王阿平。据此查明王阿平现厨房用地属旧建设用地,不存在违法占地建厨房行为。至于王阿平的旧房改建行为不属我局管辖”。但王成根对该《答复》仍然不服,认为长泰县国土局查明的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并确认第三人搭建厨房为非法占地,故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还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由此,长泰县国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和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故王成根向长泰县国土局举报第三人王阿平非法占地搭建厨房一事,长泰县国土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向其作出《答复》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经审理核实,王阿平从王水山之子王溪河处购得平房及空基后,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该平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在王水山名下。因上述房产买卖所涉土地用途虽为住宅,性质却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可见,我国虽不禁止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但并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私下进行交易。同时,《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第二款还进一步作出规定“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而长泰县国土局既已查明第三人王阿平与王溪河之间进行了房屋买卖,且知道该房屋所处地块是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现行物权法理论,地上房屋的产权若发生转移,则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就随之转移的原则,第三人王阿平至今未向长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其中就可能存在规避法律、逃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违法行为,长泰县国土局却以申请变更登记需当事人主动为由不予处理,明显不当。此外,从长泰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据B1-3王成根与王阿平房屋地籍图可清楚看到,第三人王阿平所建厨房占地14.5平方米,位置处于原王水山旧平房与空基上,且绝大部分用地是在空基部分,但空基来源为1952年王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土改后该契纸内容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尚需长泰县国土局确认。而长泰县国土局在本案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王阿平已合法取得王水山旧平房、空基的土地使用权,故长泰县国土局《答复》称“据此查明王阿平现厨房用地属旧建设用地,不存在违法占地建厨房行为”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长泰县国土局对王成根举报要求查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王成根请求撤销《答复》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属行政职权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直接作出判定,故王成根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又明确要求法院责令长泰县国土局确认第三人非法占地,该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阿平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泰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关于王成根举报王阿平违法占地建厨房事项的调查情况答复》,并由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成根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调查处理;二、驳回王成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成根和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宣判后,王成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空基部分的权属来源记载于1952年王(王水山之父)土地房产所有证(泰字第25179号),原为草棚后倒塌形成空基,面积0.02亩(折合约13.3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根据刘香花、郑大舌、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定的房产信息皆可证实,该空基部分的权属来源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草棚倒塌后形成,且该空基的四至与本案原审第三人王阿平厨房占地的四至也不相符。因此,原审对空基形成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或者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审根据契纸记载的变化,推断空基系草棚倒塌后形成,该推断是否正确由二审依法认定。本案讼争的旧房屋及空基系原审第三人王阿平购买取得,其改建厨房并没有涉及到土地用途和权属变更,不属被上诉人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上诉人王成根、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王阿平均无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王成根是对一审判决关于“空基部分系草棚倒塌后形成”的事实认定提出上诉,认为空基部分不是草棚倒塌后形成的,而是属公共部分。经审查,空基部分如何形成不属本案审查认定范围,一审对其作出认定确属不当,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根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空基部分系草棚倒塌后形成”的事实错误,并请求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请求二审对该事实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作出的实体判决均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月新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