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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日来与陈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来,陈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54号原告:曾日来,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陈德云,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成名苑1号楼。负责人:项德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日来诉被告陈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来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张成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10分,在花都××狮岭镇杨屋时代医院后面木材市场,陈德云驾驶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往西倒车,车后与行人曾日来发生碰撞,造成曾日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日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916.8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存在异议。1、对于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陪护床租,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后续治疗费。3、对于护理费,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决。4、对于营养费,我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决。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3400元的固定收入,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6、对于鉴定费,由于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广州地区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22%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时间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8、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德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内踝、髌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胸部多处损伤;右耳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查,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8538.5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租用住院陪护床花费650元,原告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09元。原告前往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的评定和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3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曾隆钰于195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何乙凤于195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一名子女。原告的长女曾燕招于200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的次女曾红绢于2009年3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德云驾驶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陈德云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陈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为88538.58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9563.88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为案外中立的第三方及专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8天为6800元。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8天为544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8、鉴定费凭据为15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9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租床费65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和两名女儿已分别年满59周岁、7岁6个月和6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10年6个月和12年。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22%=97556.36元。原告主张长女曾燕招的生活费为24389.09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次女曾红娟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2年×22%÷2人=29266.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未满60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1212.35元。13、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68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为98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98天=111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2项为101538.58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3-13项,合计321242.23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302780.8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德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日来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日来赔偿302780.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0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黄结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