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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42号原告邹某(曾用名邹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子女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被告仍无改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未能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3日生效。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张冰结、儿子张某丙生活费各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2016年4月18日,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丙核实到被告张某甲从2011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期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丁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经本院审查,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被告张某甲自201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3日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只主张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不再主张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子女,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予盾后被告外出,未与原告及时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没能及时得到修复,导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然不与家人联系,以致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应认定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子女也明确表态愿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邹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俊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熹 关注公众号“”